医院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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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自查报告1

第一章 总 则

1。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制度。

2。医院和科内实行对实验室的实验活动进行安全管理与监督。

3。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检验科微生物室为二级生物安全标准。

4。检验科负责微生物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 生物安全水平

生物安全水平一般可分为四级:

a。生物安全水平ⅰ级:用于已知的通常不引起健康成人感染,对实验室人员和环境危害甚少的病原体,如大肠艾希氏菌等。

b。生物安全水平ⅱ级:用于具有中度潜在危害的病原的实验操作,主要防止通过皮肤黏膜及消化道的感染,实验室应有进出规定程序,粘贴生物危险的警示标志。

c。生物安全水平ⅲ级:用于可通过气溶胶传播的,能引起严重可致死性疾病的病原体,如结核分支杆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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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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